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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能就征地公告或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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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过程中都需要发布相关公告,让权利人知悉相关行政行为,并有机会提出意见。那么,利害关系人可就征收公告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吗?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判例进行了明晰。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可诉?

案  情

刘某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和实体违法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黄陂区政府作出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刘某从2014年3月11日起,先后参加了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分配方案会议、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分配会议、周家田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并均在上述分配方案上签字,且领取了公共土地面积的征地补偿款11.82万元和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款7.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了公告期至2014年3月23日届满。同时,刘某从2014年3月11日起,先后参加了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分配会议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项。刘某此时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及公告期限。由于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刘某于2015年11月9日针对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黄陂区政府2014年3月8日作出被诉《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刘某签字同意,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其主张对补偿安置方案不知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确认黄陂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刘某主张被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体违法。对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对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应由黄陂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应交有权机关裁决。其未经协调、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前述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刘某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刘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理

刘某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分  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需经过批准以后予以组织实施。该公告的目的是让相关权利人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并有机会提出意见。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身只是发布土地管理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不会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利益产生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若改变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使得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产生认知错误,影响其提出意见并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改变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该被诉《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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